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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侨联章程实施细则
2022年09月29日  来源:文化交流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章程》(简称《章程》)的规定,结合辽宁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辽宁省归国华侨联合会(简称辽宁省侨联)是由归侨、侨眷组成的全省性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广大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的桥梁和纽带。
    第三条 辽宁省侨联在中共辽宁省委领导下,在中国侨联指导下,承认《中国侨联章程》,积极主动、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依法代表和维护全省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在国内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关心海外侨胞的正当权利和利益。
    第四条 辽宁省侨联是辽宁省政协的组成界别。全省各级侨联要参与政治协商,发挥民主监督作用,要密切联系侨界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反映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的意见和要求,形成议案、提案,并促成落实。
    第五条 各级侨联具有法人资格,其机构受法律保护。根据工作需要,县级以上(含县级)侨联设办事机构,其人员编制、经费,按同级人民团体统一管理。根据有关规定,专职干部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
    第六条 全省各级侨联应按照中国侨联章程的规定,名称统一冠以“×××归国华侨联合会”(可简称为“×××侨联”),统一使用中国侨联会徽。
    第七条 辽宁省侨联的最高权力机关是辽宁省归侨侨眷代表大会,辽宁省归侨侨眷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由上届辽宁省侨联委员会召集,特殊原因可适当提前或延期召开。
    第八条 各级归侨侨眷代表大会,应根据同级侨联委员会任期的年限依时召开。归侨侨眷代表大会如因特殊情况提前或推迟召开,须经常委会研究后,提交全会通过。应届委员会的任期也相应缩短或延长,但不得超过一年。
    第九条 鉴于我省侨眷人数较多,做好侨眷工作是侨联工作的重要部分,各级侨联召开的代表大会,统一为某地区(某单位)第×次“归侨侨眷代表大会”。根据侨眷人数不断增多的实际情况,侨眷在代表和委员、常委中的名额应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适当增加。归侨、侨眷身份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认定。
    第十条 代表大会或全委会可根据工作需要修改本细则、增补侨联委员、决定表彰事宜、聘请侨联荣誉主席、海外顾问、荣誉委员、青年委员等。担任辽宁省侨联荣誉职务的人士可以应邀列席有关会议。
代表大会或全委会可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 省、市、县级侨联实行团体会员制,上一级侨联有责任指导和帮助下级侨联的工作。省、市、县所属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侨联和各级侨联属下的由归侨、侨眷组成的校友会、联谊会、商会、学会、协会等基层群众组织以及镇、街道等基层侨联,可实行个人会员制。
    团体或个人入会必须按照程序办理申请、登记、批准手续,由所在侨联或归侨、侨眷群众组织发给团体或个人会员证书。团体或个人会员接受所属侨联或团体的工作指导,并有义务完成侨联或团体提出的各项任务。
    第十二条 为有利于上级侨联对下级侨联工作指导,省侨联实行团体席位和个人席位相结合的委员制。各地级以上市侨联都有一个团体席位名额为省侨联常委,该常委由市侨联一名专职正(副)主席担任。如该常委离任市侨联专职职务则常委职务自动卸免,由该市侨联向省侨联另行推荐一名专职正(副)主席为省侨联委员、常委人选。
    第十三条 省、市、县直属机关、企事业单位,市区的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的村民委员会,或以系统为单位,凡归侨、侨眷人数在30人以上的,应成立侨联组织。有条件的社区可建立社区侨联。
    第十四条 各级侨联的经费来源:
    一、各级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的拨款;
    二、兴办企业、事业的收入;
    三、海内外人士和社会各界的捐赠。
    四、其它
    第十五条 各级侨联应当依法管理、使用、保护所拥有的侨联资产,包括国家拨给的动产和不动产,接纳社会团体和个人捐助的款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六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辽宁省归国华侨联合会。

2010年3月9日

辽宁省归国华侨联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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