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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年10月31日  信息来源:

    一、基本原则
  1998年国务院决定对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出具确认书、1999年国务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具进口证明以来,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经下发了一系列文件(见《商务部关于办理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免税确认书有关问题的复函》(商资函[2006]41号)),对出具确认书和进口证明的部门、程序、依据及实施中的具体操作办法做出了明确规定。
  原则上,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分别由发展计划、经贸、外经贸部门出具,其中,限额以上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确认书由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分别出具,限额以下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确认书由省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现行分工和权限办理。
  各地应继续依照上述规定和操作办法,确保确认书和进口证明出具工作和进口操作规程稳定运行。 
   二、商务部门出具确认书和进口证明的范围
  (一)根据《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由商务部或地方商务(外经贸)主管部门一次性审批的鼓励类外资企业的确认书;
  (二)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细则)、其他相关规定,应由商务主管部门(外经贸)批准的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的确认书;
  (三)鼓励类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确认书;
  (四)服务贸易领域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的确认书;
  (五)外商通过并购方式设立的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的确认书;
  (六)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的确认书;
  (七)为改善投资环境,简化审批程序,各地依据当地特点自行决定,由商务部门统一对外审批的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的确认书;
  (八)其他法律、法规等规定由商务部门负责出具的确认书;
  (九)对已设立的鼓励类、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五类企业)技术改造,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利用投资总额以外的自有资金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的进口证明。
    三、商务部出具确认书和进口证明的办理程序
  (一)应由商务部出具确认书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限上企业),须通过省级商务部门向商务部转报书面申请。
  1、地方商务部门和限上企业须提供以下材料:
  (1)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的申请确认书、进口证明的请示;
  (2)限上企业申请确认书或进口证明的说明;
  (3)限上企业设立批准文件,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联合年检合格记录;
  (4)验资报告复印件;
  (5)加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限上企业印章的进口设备清单一式三份(样式见附件)
  (6)商务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类企业首次申请出具进口证明,还须提交企业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等文件,并对其投资总额以外的自有资金(具体指企业储备基金、发展基金、折旧和税后利润)总额予以说明。
  2、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限上企业用汇额、执行年限(原则上不超过企业建设期)、进口设备清单、适用产业政策条目、自有资金总额等进行初审,并在书面申请中明确初审意见。
  3、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的书面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于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由商务部出具确认书或进口证明一式三份,并附加盖印章的进口设备清单,同时抄送海关总署和地方海关。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商务部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4、限上企业在进口设备之前,凭确认书或进口证明和其他相关文件到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
  (二)限上企业有关确认书的变更程序
  1、商务部已经出具的确认书,在执行过程中确需变更投资总额、用汇额、执行年限等主要事项的,需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变更内容及原因初审后,向商务部提出变更申请,并附以下材料:
  (1)已出具确认书的原件,联合年检合格记录;
  (2)调整事项的说明材料(附对照表);
  (3)验资报告复印件;
  (4)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材料。
  2、商务部收到书面申请后,于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于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由商务部出具变更后的确认书一式三份,同时抄送海关总署和地方海关。不同意变更的,商务部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3、限上企业凭确认书和其他相关文件到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三)进口设备清单审核原则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清单原则上与确认书或进口证明同时出具,由商务部加盖进口设备专用章。确认书进口设备清单所列设备应是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设备,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进口证明进口设备清单所列设备应是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
  对于进口规模大,建设周期长,在出具确认书时无法确定全部进口设备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分批通过地方商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书面申请,由商务部分批确认并加盖进口设备专用章。
   
四、地方商务部门出具确认书和进口证明的办理程序
  (一)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地方商务部门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限下企业)的确认书和进口证明的出具工作。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参照本通知规定的程序办理确认书和进口证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书和进口证明,应于1个月内向商务部备案。
    五、确认书和进口证明出具的有关原则:
   (一)出具确认书需遵照以下原则:
  1、未达产企业申请确认书,免税额度应为:投资总额(增资额)-基建投资额-国内设备及其他采购额-企业流动资金-中外方非现金出资(设备出资除外)。
  2、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既涉及鼓励类,也涉及允许类或限制类的,其确认书申请及所附进口设备清单应只包括用于鼓励类经营范围项下的进口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允许类和限制类的经营范围项下进口设备不得列入申请和清单。
  (二)出具进口证明需遵照以下原则:
  1、各地应严格按照原外经贸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资发[2000]第478号)和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第791号)的要求,出具五类企业的进口证明;
  2、各地商务部门应建立自有资金数据库,为企业出具进口证明后,相应扣减自有资金的额度。
  五类企业再次申请出具进口证明时,其免税额度不应超过扣减后的自有资金的额度。企业出具进口证明后新增自有资金部分可作为自有资金的额度,并在申请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三)外商通过并购方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确认书和进口证明出具应遵循以下原则:
  1、如被并购企业已达产,原则上不再办理确认书;
  2、外商通过增资方式并购境内企业,并新增生产能力、扩大生产规模的,商务部门就增资部分按第五条第(一)款的原则出具确认书;
  3、并购后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如属五类企业范畴,按五类企业投资总额以外的自有资金有关规定申请办理进口证明,该自有资金应为并购后外商投资企业新产生的自有资金,企业应向商务部门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及说明。
  (四)各省级商务部门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随意扩大鼓励类条目的适用范围,违规出具确认书和进口证明;对于不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要求的企业,一律不予出具确认书或进口证明。
  (五)商务部将加强对限额以下确认书办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对于未按规定及时备案或者不符合规定违规出具的确认书和进口证明,将责令纠正或撤销;对于情节严重的,将暂停其出具确认书和进口证明的资格,并会同海关总署通知有关海关暂停办理相关进口免税手续。
    六、台港澳投资企业参照本通知执行。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商务部负责解释。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部(外资司)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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